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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机构:
《淳化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3月6日县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淳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3月13日
淳化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障建设资金使用的安全、合理、有效,维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陕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县政府投资项目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单项工程结算和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与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招投标、代建、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包括以下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二)国家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抵押贷款及其管理的公益性基金和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投资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投资人,由其承担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后移交政府,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回购的项目;
(五)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投资人,由其承担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并在特许期内管理经营,特许期结束后投资人按照合同约定移交政府管理的项目;
(六)政府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按照管辖权限开展政府投资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竣工决算审计和绩效审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政府投资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证据或材料。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有关规定将审计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进行审计公告。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委托中介机构审计建设项目。
审计机关审计政府投资项目,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参加,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人员和委托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从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审计人员(包括临时借用、聘用人员,下同)在职期间不得在社会中介组织从事造价咨询、服务工作。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投资项目审计计划管理
第九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政府投资项目和投资计划审批(核准、备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政府投资项目批复文件和投资计划报送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和每年12月份征集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项目清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60万元以上、装饰装修项目30万元以上,审计机关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重点,将拟审计的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县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所有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安排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60万元以下、装饰装修项目在30万元以下由建设单位自行内审,审计机关按不低于20%的比例进行抽审。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竣工决算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审计机关申报工程竣工决(结)算审计,经审批后,按照要求将完整的工程决算资料等相关资料报送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结算审计,报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或审计机关聘请中介机构共同参与建设项目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 实施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包括对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阶段、建设实施阶段和竣工交付阶段进行全过程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工程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三)工程资金管理及财务核算情况;
(四)工程项目合同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实施政府投资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资本金、资金来源及资金到位情况;
(三)建设用地征收征用、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标准执行和实际支付情况;
(四)供水、供电、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五)项目设计概预算的执行情况;
(六)项目的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情况;
(七)项目招标的最高限价情况;
(八)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九)财务收支情况;
(十)单项工程结算情况;
(十一)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和管理情况;
(十二)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十三)有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实施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二)项目规模及总投资概预算的执行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项目建设的影响;
(三)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及规划实施情况;
(四)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代理等费用支出情况;
(五)招标投标的财务收支情况;
(六)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转出、核销情况;建设单位管理费提取和开支情况;
(七)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项目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九)工程造价及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情况;
(十)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
(十一)工程管理和工程质量情况;
(十二)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十三)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实施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并对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审计建议。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概算、可研审批(核准)、招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概算、可研、招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情况。
第四章 审计程序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审计准则开展审计工作。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取得的建设管理、工程决(结)算、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盖章。
有关人员、单位收到审计机关送达的相关审计证据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签名、盖章或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涉及代建、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的审计证据,由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代为征求意见。
审计证据逾期不能取得签名、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审计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审计结论,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九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的意见。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十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审理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并根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进行整改。
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审计机关应当检查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执行审计决定以及进行整改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线索时,应当及时移送纪委监委、检察、公安等机关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施工承包合同,可以约定工程结算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响应工程结算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督办:
(一)未按规定将本年度政府投资项目的批复文件和投资计划抄送同级审计机关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本年度已经开工,以及下一年度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的;
(三)未根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进行整改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督办的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政府投资项目规定行为之一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违反政府投资规定行为之一的,根据《陕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或其他相关单位、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陕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外部人员或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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