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于2024年5月6日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公布,共五章43条,2024年9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鼓励创新,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规范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和支持经营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经营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以下简称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商业道德。
经营者不得实施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影响市场公平交易,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网络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组织查处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保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贯彻落实网络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措施,研究网络反不正当竞争工作重大问题,联合查处重大案件,协同推进综合治理。
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金融、传媒、电信等行业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涉嫌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合规竞争。
第六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平台内竞争行为的规范管理,发现平台内经营者采取不正当竞争方式,违法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按规定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记录保存时间自作出处置措施之日起计算,不少于三年。
第二章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作为域名主体部分等网络经营活动标识;
(三)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应用软件、网店、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游戏界面等的页面设计、名称、图标、形状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网络代称、网络符号、网络简称等标识;
(五)生产销售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
(六)通过提供网络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与其他经营者共同实施混淆行为;
(七)其他利用网络实施的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设置为搜索关键词,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方式,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性能、功能、质量、来源、曾获荣誉、资格资质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
(一)通过网站、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等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
(二)通过直播、平台推荐、网络文案等方式,实施商业营销活动;
(三)通过热搜、热评、热转、榜单等方式,实施商业营销活动;
(四)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经营者不得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前款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销售状况、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
(一)虚假交易、虚假排名;
(二)虚构交易额、成交量、预约量等与经营有关的数据信息;
(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营销;
(四)编造用户评价,或者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隐匿差评、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的评价等;
(五)以返现、红包、卡券等方式利诱用户作出指定好评、点赞、定向投票等互动行为;
(六)虚构收藏量、点击量、关注量、点赞量、阅读量、订阅量、转发量等流量数据;
(七)虚构投票量、收听量、观看量、播放量、票房、收视率等互动数据;
(八)虚构升学率、考试通过率、就业率等教育培训效果;
(九)采用伪造口碑、炮制话题、制造虚假舆论热点、虚构网络就业者收入等方式进行营销;
(十)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组织虚假排名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前款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平台工作人员、对交易有影响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在流量、排名、跟帖服务等方面的竞争优势。
前款所称的财物,包括现金、物品、网络虚拟财产以及礼券、基金、股份、债务免除等其他财产权益。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实施下列损害或者可能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一)组织、指使他人对竞争对手的商品进行恶意评价;
(二)利用或者组织、指使他人通过网络散布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
(三)利用网络传播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的风险提示、告客户书、警告函或者举报信等;
(四)其他编造、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运营者以及提供跟帖评论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与经营者共同实施前款行为。
本条所称的商业信誉,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的信用和名誉,包括相关公众对该经营者的资信状况、商业道德、技术水平、经济实力等方面的评价。本条所称的商品声誉,是指商品在质量、品牌等方面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流量劫持、干扰、恶意不兼容等行为,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前款所称的影响用户选择,包括违背用户意愿和选择权、增加操作复杂性、破坏使用连贯性等。
判定是否构成第一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技术创新和行业发展等因素。
第十三条 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下列插入链接或者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等行为,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一)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跳转链接、嵌入自己或者他人的产品或者服务;
(二)利用关键词联想、设置虚假操作选项等方式,设置指向自身产品或者服务的链接,欺骗或者误导用户点击;
(三)其他插入链接或者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等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判定经营者是否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兼容行为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二)不兼容行为是否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是否影响网络生态开放共享;
(三)不兼容行为是否针对特定对象,是否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
(四)不兼容行为对消费者、使用该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第三方经营者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五)不兼容行为是否符合行业惯例、从业规范、自律公约等;
(六)不兼容行为是否导致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成本不合理增加;
(七)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直接、组织或者通过第三方实施以下行为,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一)故意在短期内与其他经营者发生大规模、高频次交易,或者给予好评等,使其他经营者受到相关平台规则约束、算法调控限制、交易安全检查等处置;
(二)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在线流量拦截、流量限制、流量降权、搜索降权、屏蔽店铺、屏蔽商品链接、限制展示、下架商品、强制跳转等干扰行为;
(三)利用恶意插件、恶意代码、恶意脚本等方式,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功能;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实施盗取、泄露、非法使用其他经营者商业秘密的行为。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其他经营者的用户数据、交易数据、技术数据、经营数据等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并利用该数据获取竞争优势。
经营者不得通过强制授权、捆绑安装、过度索权、默示同意等方式,收集、使用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信息,并以此获取竞争优势。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排除、限制竞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为满足个性化、差异化服务所必需;
(二)基于交易成本、信用状况、履约能力等实施合理区别对待;
(三)基于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下列恶意不兼容、干扰、阻碍等行为,不正当获取或者使用他人商业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
(一)绕过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设置的合理、必要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
(二)利用爬虫等技术手段,超出经营需要,大规模抓取、盗用其他经营者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
(三)非法抓取、使用其他经营者通过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获得的具有独创性的数据集合;
(四)其他不正当获取或者使用他人商业数据的行为。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从事下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
(一)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除外;
(二)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反向刷单等行为,损害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四)其他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一条 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优势、数据优势、规则制定权以及平台内流量分配权等,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对平台内自身商品或者其关联方商品给予优先展示、流量倾斜、搜索加权等不当优待,或者对平台内竞争对手的商品采取限流、降权、屏蔽等差别待遇;
(二)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在自身平台和其他竞争性平台之间进行“二选一”,或者变相强制“二选一”;
(三)滥用平台规则、通知、声明等,限定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对象、经营品类、经营地域等,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
(四)利用虚假投诉、恶意举报等方式,干扰竞争对手正常经营活动;
(五)其他利用平台优势排除、限制竞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为他人实施本规定第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技术支持、流量引导、支付结算、广告推广、商品供应等帮助。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或者网络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当事人的银行账户等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时,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以下电子数据,并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
(一)网络平台的交易记录、数据日志、算法规则、用户评价、宣传内容等;
(二)服务器日志、数据库文件、程序代码、爬虫脚本等;
(三)与被调查行为相关的聊天记录、邮件往来、转账凭证等;
(四)其他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
当事人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电子数据,不得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电子数据、算法规则、技术行为等进行鉴定或者检验。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跨区域的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查处或者指定管辖。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和技术专业性,邀请技术专家作为观察员参与案件查处,为案件定性、证据固定、行为认定等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与其他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共同查处跨区域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按规定保存信息,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帮助他人实施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拒不提供电子数据或者提供虚假的电子数据,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电子数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网络反不正当竞争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