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淳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淳化县数据服务中心 电话:029-32772511 网站地图
网站标识码:6104300003
陕ICP备17020693号
陕公网安备
61043002000110号
索引号 | 11610430MB29903438/2024-00007 | 主题分类 | 其他 |
文号 | 发布机构 | 淳化县医疗保障局 | |
公开日期 | 有效性 | ||
主题词 |
淳化县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部门单位:淳化县医疗保障局 | |||||
序号 | 行政执法事项 | 行政执法类别 | 法律依据 | 责任事项 | 备注 |
1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 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决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5、告知: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2 |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 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决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5、告知: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3 | 对定点医药机构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串换药品耗材等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35号令,2021年1月15日公布,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 1、立案: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决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5、告知: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4 | 对定点医药机构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35号令,2021年1月15日公布,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责任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一)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二)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三)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四)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六)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七)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 1、立案: 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决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5、告知: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5 | 对医保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2011年6月29日公布,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35号令,2021年1月15日公布,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一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条: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职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
1、立案: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决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5、告知: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6 |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35号令,2021年1月15日公布,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月: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非法利益。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决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5、告知: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7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2014年2月21日颁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立案: 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决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5、告知: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8 |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 1.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对医保业务、城乡医疗救助政策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作出相应处置。 3.事后监管:对检查结果进行汇总、归档,并组织跟踪监督。 4.信息公开: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5.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9 | 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医疗保障监管能力和水平,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35号令,2021年1月15日公布,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规范医疗保障经办业务,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2020年12月30日公布,于2021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议履行情况、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医疗服务行为、购买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第三方服务等进行监督。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2020年12月30日公布,于2021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医保协议履行情况、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药品服务等进行监督。 |
1.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对医保业务、城乡医疗救助政策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作出相应处置。 3.事后监管:对检查结果进行汇总、归档,并组织跟踪监督。 4.信息公开: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5.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0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药品和医用耗材生产企业、 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向医药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医用耗材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药品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根据国家卫健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19年6月6日《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医用耗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43号]文件等资料。 |
1.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对医保业务、城乡医疗救助政策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作出相应处置。 3.事后监管:对检查结果进行汇总、归档,并组织跟踪监督。 4.信息公开: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5.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1 | 对药品、 医用耗材价格进行监测和成本调查 | 行政检查 |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药品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
: 1.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对医保业务、城乡医疗救助政策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作出相应处置。 3.事后监管:对检查结果进行汇总、归档,并组织跟踪监督。 4.信息公开: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5.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2 | 医疗保险稽核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部令第16号,于2003年2月27日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账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对医保业务、城乡医疗救助政策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作出相应处置。 3.事后监管:对检查结果进行汇总、归档,并组织跟踪监督。 4.信息公开: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5.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3 | 对举报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陕西省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举报奖励实施细则》(陕医保发〔2019〕4号)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陕西省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工作人员,陕西省各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参保人员等(以下简称举报对象)涉嫌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行为进行举报,提供相关线索,经查证属实,应予以奖励的,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设立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同级政府预算,保障奖励资金及时发放。第七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涉及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障基金欺诈骗取行为的举报奖励工作。上级医疗保障部门受理的跨地区举报,相应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分别就涉及本统筹区域内医疗保障基金的举报查实部分进行奖励。 | 1.受案:接受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举报线索。 2.审查:核实举报线索,经核实举报属实。 3.决定:根据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4.送达:送达奖金。 5.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